侯口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0-12-21      发布机构:侯口镇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乡镇街道)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hkx/1608533966926




摘要

第一批下放
第二批下放




工作表 1: 第一批下放


侯口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备注
1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
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
建住宅的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2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
房屋、公共设施,破坏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的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
治理条例》(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

3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
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
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4对在人口集中区和其
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
的区域内,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
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
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2016 年 1 月 13 日
修订)第八十九条

5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
树木、花草喷洒剧毒、
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
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
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2016 年 1 月 13 日
修订)第八十七条

6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
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
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三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2016 年 1 月 13 日
修订)第八十七条

7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
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
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
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
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
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8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
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
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
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

9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
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
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
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
所吊挂、晾晒物品,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十七条

10对未经批准(或期满后
未及时撤除)设置悬挂
物、充气装置、实物造
型等载体广告的或审
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
或者不及时整修、清
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
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
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
告牌、招牌、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十八条

11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
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

12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
定的期限和地点)张
贴、张挂宣传品,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

13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
二款

14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
侧 和公共场地摆设摊
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
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
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
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
三款

15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
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16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
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
行、占用道路、绿地、
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17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四十条

18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
设施的;对擅自拆除、
迁移、改建、停用环卫
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
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19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
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
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10 年住建部令第 4 号
第二十一条

20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
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
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
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
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2005 年建设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条

21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
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2005 年建设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六条

22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
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
法》(2015 年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 24 号)第四十
一条

23对随意倾倒、抛酒、堆
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
法》(2015 年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 24 号)第四十
二条

2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
经营性清扫、收集、运
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
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
法》(2015 年住房和城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第四
十五条、四十六条

25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
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
索、架设电线的;在绿
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的;盗窃、毁坏树木花
草及擅自彩摘花果枝
叶、践踏植被的;盗窃、
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
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
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
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
理办法》(2017 年修改)
第五十二条

26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
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
年)第六十六条

27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
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
例》(2000 年国务院令第
295 号)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

28对非法转让宅基地或
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
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
办法》(2002 年)第二十

29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
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
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
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
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
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改)第
九十四条

30对违规发包、出租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改)第
一百条

31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
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
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改)第
一百零一条

32对“三合一”或距离不
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
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
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改)第
一百零二条

33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
任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改)第
一百零三条

3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
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
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
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
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
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
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
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
的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1 月修订)第七
十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
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
政府令〔2018〕第 2 号)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35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
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
例》(1999 年)第十七条
第(一)(二)(三)(四)
(六)(七)(八)项

36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
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
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
秸秆及树叶、花草予以
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
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
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
焚烧的决定》(2018 年 7
月 27 日)第十五条

37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
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六十六条

38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
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七十一条

39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
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
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40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
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

41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
院校、非宗教活动场
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
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
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六十九条第二款

42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传教、举行宗教活动、
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
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七十条第二款

43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
义,破坏民族团结,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
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的;受境外势力支配,
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
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
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
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
受境内外捐赠的;组
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
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
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
反法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七十三条

44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
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
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
七十四条

45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 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 批准擅自开工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14 号)第五十七条
46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 交付使用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14 号)第五十八条
47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 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 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 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 例》(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四十九条
48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 规定行为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十六条
49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 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6 年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五条
50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 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 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 年)第三十一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 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 (2016 年国 务院令 666 号)第六十一条
51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的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十三条、《营业 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2017 年文化部修订) 第四十六条
52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 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 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2017 年文化部 修订)第四十九条
53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 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 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管理条例》(2019 年国 务院令第 710 号)第二十 七条、第三十一条
54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 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2017 年修正)第 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55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 营 活 动 和 歌 舞 娱 乐 场 所、游艺娱乐场、娱乐 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16 年修正)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八条
56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 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2016 年)第 四十七条
57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 的处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 办法》(2002 年)第二十 条
58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 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 场(养殖小区)和隔离 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2015 年修正)第 七十七条
59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 者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2015 年修正)第七 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 理条例》(2018 年)第四 十四条
60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 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61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 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2019 年修正)第 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 管理条例》(2014 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6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九十九条
6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 定,拒绝、阻碍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一百零五条
6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九十一条
65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暂行规定》(2007 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16 号)第二十六条
6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九十六条
67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 租、出借、转让、买卖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 办法》(2013 年国家安全 生产管理总局令第 65 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68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 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 未 重 新 办 理 零 售 许 可 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 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 载明范围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 办法》(2013 年国家安全 生产管理总局令第 65 号) 第三十五条
69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 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2016 年修改)第三 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 第 65 号)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九条
70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 路施工活动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六十二条
71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 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 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2017 年修正)第七 十六条第(三)(四)(六) 项
72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 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2017 年修正)第七 十七条
73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 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2017 年修正)第七 十九条
74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违 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五十六条
75对 车 辆 装 载 物 触 地 拖 行、掉落、遗洒或者飘 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 污染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六十九条
76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 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 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2012 年修改)第 九十二条
77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 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进法》(2015 年修正)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78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 劳动合同的处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监察条例》(2010 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79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 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 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 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 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 年国 务院令 364 号)第六条、第七条、第 八条
80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 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2018 年修改)第九 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2004 年国务院令 423 号)第二十五条
81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 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2018 年修改)第一 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2004 年国务院 令 423 号)第三十条
82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 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修正)第六十九 条
83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 进行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采石、取土 等 危 害 堤 防 安 全 的 活 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 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 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 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 理条例》(2018 年国务院 令第 698 号)第四十五条
84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 理条例》(2018 年国务院 令第 698 号)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2016 年修正)第五 十五条
85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 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 师法》(2009 年修正)第 三十九条
86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 求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 例》(2019 年国务院令 714 号)第十四条,《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87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服务单位违法集中消毒 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2018 年修正)第 一百二十六条
88对盗伐、滥发林木行为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2019 年修正)第七 十六条
89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 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 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 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 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2019 年国务院 令第 709 号)七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20 号)第五十一条

工作表 2: 第二批下放


序号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具体条款



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 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 批准擅自开工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14 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 交付使用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14 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3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 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 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 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 例》(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 规定行为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5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 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6 年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五条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 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 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 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 年)第三十一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 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 (2016 年国 务院令 666 号)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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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的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十三条、《营业 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2017 年文化部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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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 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 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2017 年文化部 修订)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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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 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 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管理条例》(2019 年国 务院令第 710 号)第二十 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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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 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2017 年修正)第 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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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 营 活 动 和 歌 舞 娱 乐 场 所、游艺娱乐场、娱乐 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16 年修正)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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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 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2016 年)第 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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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 的处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 办法》(2002 年)第二十 条第二十条 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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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 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 场(养殖小区)和隔离 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2015 年修正)第 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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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 者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2015 年修正)第七 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 理条例》(2018 年)第四 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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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 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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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 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2019 年修正)第 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 管理条例》(2014 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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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九十九条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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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 定,拒绝、阻碍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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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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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暂行规定》(2007 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16 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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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2014 年修正)第 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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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 租、出借、转让、买卖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 办法》(2013 年国家安全 生产管理总局令第 65 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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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 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 未 重 新 办 理 零 售 许 可 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 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 载明范围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 办法》(2013 年国家安全 生产管理总局令第 65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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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 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2016 年修改)第三 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 第 65 号)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九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2016 年修改)第三 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 第 65 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第 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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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 路施工活动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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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 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 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2017 年修正)第七 十六条第(三)(四)(六) 项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8
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 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2017 年修正)第七 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29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 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2017 年修正)第七 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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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违 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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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车 辆 装 载 物 触 地 拖 行、掉落、遗洒或者飘 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 污染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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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 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 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2012 年修改)第 九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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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 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进法》(2015 年修正)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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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 劳动合同的处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监察条例》(2010 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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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 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 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 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 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 年国 务院令 364 号)第六条、第七条、第 八条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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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 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2018 年修改)第九 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2004 年国务院令 423 号)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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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 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2018 年修改)第一 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2004 年国务院 令 423 号)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 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修正)第六十九 条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39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 进行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采石、取土 等 危 害 堤 防 安 全 的 活 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 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 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 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 理条例》(2018 年国务院 令第 698 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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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 理条例》(2018 年国务院 令第 698 号)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2016 年修正)第五 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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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 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 师法》(2009 年修正)第 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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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 求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 例》(2019 年国务院令 714 号)第十四条,《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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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服务单位违法集中消毒 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2018 年修正)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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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伐、滥发林木行为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2019 年修正)第七 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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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 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 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 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 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2019 年国务院 令第 709 号)七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20 号)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