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3-30      发布机构:商务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县直部门)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     索引号:shangwj/1617088829294

               宁晋县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纸质记录和网上办公电子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局承担执法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执法内设机构)负责本机构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

第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等渠道发现案源后,行政执法内设机构可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记录有关信息和内容;并由执法内设机构安排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

第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送达时间等。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应当制作《协助调查通知书》,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或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或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或电话告知。《询问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十七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逐级上报主管局领导、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证据保存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证据保存清单》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执法内设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应当提交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相应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听证过程等情况,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执法内设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EMS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三)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选择在全国性报纸或者省、市、县报纸上予以公告,同时可以在县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归档保存。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

第二十九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受理后,应当分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核实审查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检查程序可由本机关主动启动,也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本机关检举商务违法行为线索。受理人员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启动执法检查前,需履行执法检查事前报告制度,明确检查事项、检查对象、检查时间等相关信息,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有规定数量的执法检查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前,一般应事先告知被检查对象,但根据举报线索等情况,实施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调阅档案、询问有关当事人等方法。必要时,可以对有关问题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检查工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征求被检查对象的意见。被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制作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日。

检查过程中可以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音像记录由行政执法内设机构指定专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两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存档。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