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商务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发布时间: 2021-03-30 发布机构:商务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县直部门)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 索引号:shangwj/1617089114442
宁晋县商务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单位:宁晋县商务局
总序号 | 类别及序号 | 项目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1 | 一、行政许可 | 无 | |
2 | 二、行政处罚 | 共10项 | |
2-1 | 1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 |
2-2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 |
2-3 | 3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 |
3 | 三、行政强制 | 无 | |
4 | 四、行政征收 | 无 | |
5 | 五、行政给付 | 无 | |
6 | 六、行政检查 | 共2项 | |
6-1 | 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 |
6-2 | 2 | 对县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
7 | 七、行政确认 | 无 | |
8 | 八、行政奖励 | 无 | |
9 | 九、行政裁决 | 无 | |
10 | 十、其他类 | 无 |
宁晋县商务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类)
单位:宁晋县商务局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商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或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 2、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本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 4、不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6、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7、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8、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9、玩忽职守,不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 | |
2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县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
4 | 行政处罚 | 对规模及以下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
5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同上) | (同上) | |
6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行为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同上) | (同上) | |
7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对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
8 | 行政处罚 | 对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同上) | (同上) | |
9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经销商或者售后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或者经销商违法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县商务局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宁晋县商务局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单位:宁晋县商务局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检查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商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企业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企业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检查 | 对县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县商务局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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