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行政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 2021-12-31      发布机构:凤凰镇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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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恢复原状,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垃圾、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项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二、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

六、《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和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但在限期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生产、使用并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验收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六项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或者发包行为已经完成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方式作业;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