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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67号)

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2-08-31

宁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67

申请人: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XXXXXXX号

被申请人: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谷立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彬,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科员。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举报宁晋县某某食品门市于电商平台销售不合格“山药南瓜酥”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宁晋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2022年69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经审查,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编号:11305280020220228XXXXXXXX),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在宁晋县某某食品门市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食品购买山药南瓜酥1件,认为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2022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举报,对涉事商家进行了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到现场检查并做笔录,发现该门市未经营,已改为出租房。2022年3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该商家进行列异程序。后于2022年3月18日将不立案处理决定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27日陆续收到申请人寄来行政复议申请共计25份。该25份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从宁晋县多家食品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25家店铺分别购买了同一种食品“山药南瓜酥”,且购买数量均为一件。随后被申请人在2022223日至2022年37日,陆续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25份投诉举报件,对25家店铺出售的不同厂家生产的“山药南瓜酥投诉举报。根据被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统计,2022年上半年申请人在该平台投诉举报我县预包装食品问题95次,举报内容除被举报单位名称和被举报食品名称外,其余内容完全一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产品的购买凭据及物流信息截图2.申请人举报书3.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一份4.不予立案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6.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5份7.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25份8.被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多次举报的查询证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到的“山药南瓜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申请人仅今年上半年就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我县预包装食品问题达95起,又于同一天在25家不同店铺购买25份不同厂家生产的“山药南瓜酥,然后对所购商品进行投诉举报,且投诉举报信函和行政复议申请书撰写格式千篇一律、内容大同小异、反应的商品问题、诉求和法律依据基本一致,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生活消费,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先后反复多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继而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处理结果提起大量行政复议,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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