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4-06      发布机构:城管局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文号:政字〔2022〕10号     索引号:cgj/1649229833948

政字〔2022〕10号

 

宁晋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晋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相关部门:

《宁晋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晋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8日         

 

 


宁晋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从事道路、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县城管局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核准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指导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化处理企业规范运营;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运营、定位系统安装、密闭装置设置等监督管理,对违规作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黑渣土车”依法进行查处;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市政道路两侧人行便道、城管绿化带范围内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以上区域无主建筑垃圾进行清理。

县住建局负责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参建单位对该项目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公建项目由公建单位负责。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会同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规范及引导使用新能源车辆进行运输工作。

县交运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管理,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改(物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凤凰镇政府、宁北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城中村和管辖区域内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无主建筑垃圾进行清理。

第五条  凤凰镇、宁北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清理建筑垃圾时选用具有营运资质的运输企业使用带有密闭装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在城管局报备后将建筑垃圾运送至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处理企业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相关费用不得超出县发改局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县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县城管局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种类、处置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处置地点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四)与按规定设置的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或处置合同;

(五)与县城管局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及易产生扬尘的部位安装使用带有夜视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住建部门防尘监控平台;

(三)施工出入口应当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雾炮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12小时内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带有密闭装置的车辆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县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手续。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准运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申办建筑垃圾准运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自有运输车辆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为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专用车,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装置、车辆定位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手续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专用运输车辆依法运营,定位系统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全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三)按照城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圾准运手续以备执法检查;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在规定的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企业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

第十六条  县城管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明确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设施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资源化处理设施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部门;

(六)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县城管局,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土方回填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管局提出申请,经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由县城管局实地勘察确认可以回填和受纳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城管、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运等相关部门推广使用合格建筑垃圾利用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政府投资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鼓励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县城管局应当会同住建、生态环境、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五条  县城管局应当会同住建、交运、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核准、运输处置等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运部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情况,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城管局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城市管理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公示。

县住建局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城管局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和安全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达标运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污染天气、政府重大活动等情况,经县政府批准,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反建筑垃圾堆放、苫盖、运输等规定的,依法进行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住建局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政府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生态环境分局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5.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违反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等规定的,依法进行以下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据《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对违反建筑垃圾核准、运输、车辆管理等规定的,依法进行以下处罚:

(一)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1.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

2.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

3.通行限行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车速通行;

4.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5.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政府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